白酒酒精度不合格如何处罚?酒精度不合格的酒还能喝吗
白酒酒精度不合格如何处罚?答:经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00ml生肖茅台酒(500ml)酒精度不合格,检验机构为贵州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召回相关产品。具体情况如下:(1)遵义市汇川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00ml生肖茅台酒(500ml)酒度不合格。2)遵义市汇川区金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00ml生肖茅台酒(500ml)酒精度不合格。
一:白酒酒精度不合格如何处罚呢
因酒精度的GB/T20822-2007是推荐性质量标准,因此在定性处罚中产生了以下争议。
A意见认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B意见认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处罚。
C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定性,适用第五十条处罚。
笔者同意A意见,理由简述如下:
为清楚阐述观点,笔者将案件相关联的标准分为以下三类。一是GB276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配制酒》;二是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与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三是质量标准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
第一类和第二类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类属于国家食品质量标准。除了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质量标准还有GB/T20823-2007《特香型白酒》、GB/T20824-2007《芝麻香型白酒》、GB/T20825-2007《老白干香型白酒》等。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食品卫生和质量是应当成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然而截至目前,应当明确第一类和第二类是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类不是食品安全标准。
首先,具体到本案,因为第一类和第二类食品安全标准中没有酒精度限制和偏差的规定。实际的检测依据为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此时看起来定性处罚直接适用C意见就更为正确,但是本案的抽检是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行为,依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9年版)》“十五、酒类”中的“1白酒”的“1.3检验依据”包括了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规定了检测项目酒精度的检测依据为“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
笔者认为虽然酒精度不合格的检测依据是质量标准,但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食品监督抽查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的抽检目的、性质是食品安全监管,抽检、复检、异议和判定程序均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规范性文件办理,因此形成了本案的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顺序关系。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明确了两种情形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一是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二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据此,即便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理,因此排除C意见。
其次,分析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具体条款。食品安全抽检依据的质量标准,是否在检测工作中一经采用便有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同等效力,从而应适用B意见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分析不合格的原因。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监督抽检适用检验标准和方法,是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并未规定采用的卫生或质量等标准具有食品安全标准效力。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第二种情形明确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本案不合格的检测依据不是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适用。第一种情形是“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否适用取决于本案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定性和处罚规定。
本案实际酒精度与标签声称的酒精度不符,仍然上市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应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有明确的罚则,不需要适用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因此本案应按照A意见办理。
最后,分析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白酒酒精度没有纳入食品安全标准,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9年版)》明确其为抽检项目并规定了质量标准作为了抽检判定依据,造成了定性处罚的争议,所以从检测行为开始分析,更能解决检测不合格后的定性处罚争议。
对酒精的管理是有严格要求的,酒精度不合格应该报废处理,不能正常使用,如使用的要从重处罚
二:白酒酒精度不合格处罚案例
近日,质量云
案例1: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白酒存在标签与法定国家标准及标签明示不符之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48条第1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第3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86条第2项“(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罚。
案例2: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白酒酒精度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3项“(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 、第2款“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行处罚。
案例3: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白酒酒精度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的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进行处罚。
案例4: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白酒酒精度不符合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的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进行处罚。
一、不符合标签还是不符合标准?
以上案例都是节选的,内容不全,所以我们只能以现有信息进行分析。只有案例1说了既不符合标签也不符合标准,案例2、3、4只提到了不符合标准,如果经检验酒精度不符合标签上标示的标准的话,一般情况下必然不符合标签上标示的酒精度,所以二者属于同一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范。从罚款层面上择一重处?罚款最重的是案例2,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5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款“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指的是强制性标准,而案例1、3中没说不符合具体哪个标准,案例2、4中的标准都以GB/T开头,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4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案例2、4中的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款,案例2适用法条错误。
二、是不安全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
也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是什么关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8项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其实两个解释说的是一回事,《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1项规定“(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所以不安全产品和不合格产品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相应的,《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也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目前,酒精度并不是食品安全标准的指标,也就是说不认为它会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因此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49条,案例4适用法条错误。
三、《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是特殊与一般?
乍一看,食品属于产品,可一个是“安全”,一个是“质量”,好像不是一回事。有部法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二者合二为一。《食品安全法》主要管的是食品安全,不是食品质量,《产品质量法》主要管的产品质量,不是产品安全,虽然安全和质量有交叉的地方,但绝不是一回事,所以《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不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是并列的、平级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4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剩案例1和3,二者一个用的是不符合标签规定,一个用的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说的不是“同一事项”,所以跟谁是前法谁是后法没关系。
另外,《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可不可以这样推理:因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所以用《食品安全法》处罚?可是明明《产品质量法》自己就有罚则,为什么要舍己求人用《食品安全法》去处罚?《食品安全法》这条兜底兜得也太大了。
四、到底用《食品安全法》的标签还是《产品质量法》的标准?
2017年9月15日,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第2条第2项规定“(二)经检验,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但不符合产品明示采用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且产品已经销售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规定的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中也有类似规定,这种规定让人看到了一股深深的执念:《食品安全法》可以包打天下,不需要用别的法。指导意见(一)的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现在仍有效。但是正如本文第三部分说的那样,《食品安全法》并不周延,不能涵盖食品的所有问题。而且,相对而言,标签事小,标准事大,因为不符合标准才捎带着不符合标签规定,标准是主,标签是次,标准吸收标签,而不能反过来。因此,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酒精度数不合格
首先大家一定要明白酒精不是度数越高消毒效果就越好的。酒精能够吸收细菌蛋白的水分,使其脱水变性凝固,从而达到杀死细节的目的。如果使用高浓度酒精,对细菌的脱水过于迅速,使细菌表面蛋白质首先变性凝固,形成了一层坚固的包膜,酒精反而不能很好的渗入细菌内部,以致影响其杀菌能力。
75%的酒精与细菌的渗透压相近,可以在细菌表面蛋白末变性前逐渐不断地像细菌内部渗入,使细菌所有蛋白脱水、变性凝固,最终杀死细菌。
而当酒精浓度低于75%时,由于渗透性降低,也会影响杀菌能力。
也就是说,酒精的杀菌消毒能力的强弱与其浓度的大小有直接关系,过高或过底都不行,效果最好的是75%。
The End